政府應履行公約義務停止漠視兒童在校內遭受暴力對待

記者/呂學慧/整理報導

政府應履行公約義務停止漠視兒童在校內遭受暴力對待

(11/20)是兒童權利公約在台灣的首次國際審查會議。國際專家將來台檢視台灣兒童人權是否符合國際標準,並且提出指引政府遵守兒童權利公約的「結論性意見與建議」。

我們在實際處理校園個案中,面對了許多侵害兒童人權的狀況。其中最直接也最嚴重的,就是兒童在校園中面臨的暴力對待,我們將透過參與國際審查會議,把台灣目前的狀況,呈現給審查委員。

我們實際感受到,政府對於這些兒童遭受的暴力對待,不僅在防止上嚴重不足,後續處理也沒有打算還兒童一個公道。不論是行政程序還是司法,都讓受害兒童無路可走。同時,也沒有對這些暴力行為畫下底線。
更可怕的,是讓政府讓加害者繼續留在校園中,讓兒童壟罩在被暴力對待的風險之下。

人本每年都會接到許多體罰個案(參閱附件:嚴重體罰列表)。在個案中,我們發現當兒童在校園內遭受暴力對待,國家對於兒童受害者的保護程度,遠比對成年受害者的保護來的低。同樣的暴力傷害,對象是成年人時,加害者會負擔刑責;但是,一旦對象變成兒童,這些暴力行為就被認為是「管教」而輕輕放過。

這樣的差異,可以看出國家對於兒童人權的輕視,而這正是一種對兒童的歧視。
教職員行使暴力時,是由「自己人」判斷要怎麼懲處對於暴力對待兒童的老師,目前不論是行政處分或是解聘,都是由同校的同事來做決定。而且教育體系高度封閉,外界很難了解調查過程,更不用說教評會、考績會的開會過程。

在缺乏監督狀況下,教職員很容易為了維護「同事情誼」而保留情面,即使學生受到了嚴重傷害,也不會做出停聘或解聘處分。就算是願意公正處理的,也有可能會因為施暴者較有人望,或是與校長主任關係較好,而擔心得罪同事。或是對於暴力傷害後果沒有足夠認知、對於自己的輔導方式沒有信心,而依賴體罰。也有部分認為校譽至上,想要把事情壓下來的教職員。這樣的人,都因為現行體制中只有「自己人」,而在各種校內委員會中漠視暴力。

目前的學生申訴管道反而是在阻止學生申訴
兒童在考績會、教評會上,沒有主動的發言權,只有被邀請說明的時候才能表示意見。而且對於懲處結果有意見時,也沒有就教師懲處向教育局申訴的權利。而且許多案件中,校方不願提供完調查報告給兒童或家長、造成兒童連知道調查內容、懲處結果的權利都沒有。

在學生申訴管道部分,依照教育部訂的<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>的規定,可以就違法的輔導管教進行申訴。但是這個規定的法律位階過低,校方通常不遵守,甚至是根本不清楚規定內容。我們協助處理個案的實際狀況是,校方會認為只有被記過的學生,才能走學生申訴流程。

所以,目前當兒童在校內受到暴力對待,而提起學生申訴。校方只會把案件轉由考績會、教評會處理,而考績會、教評會同前所述,是封閉而缺乏監督的「自己人」組織。

教育局不進行實質監督,讓師師相護狀況更嚴重
在一開始舉出的(嚴重體罰列表)中可以看出,不管情節多嚴重,而學校的處分有多失衡,教育局對於學校的決定,都不進行干涉。再加上受害兒童對於學校決定,也沒有申訴的權利。在這樣的情形下,校方非常輕易的就可以護著行使暴力的教職員。

但教育局作為主管機關,對於教師考核,有監督的權限。如果學校的事實調查不合理或處分過輕,教育局可以要求學校限期重新報核,如果學校還認為有疑義,也可以逕行改核。

即使有這些權力,在實際個案中,教育局常常只是進行形式上的監督,只要開會人數夠,會議符合規定,不管多離譜的事實調查或懲處決定,教育局都會表示要「尊重校方的決定」。主管機關不是沒有權力監督,而是慣於怠惰監督的責任。
連請法院主持公道,也走不通目前,司法實務界普遍認為,國高中、國小學生對於學校的處置(記過、輔導、管教等),除了退學或輔導轉學的程度以外,沒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的權利。

而在刑事責任上,兒童受暴力對待時,許多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中,會以「管教權」為由,為教職員的暴力行為開脫。對於兒童權利公約禁止對兒童施以一切形式暴力行為的要求,毫無概念。

以至於,兒童受到暴力對待時,除了申訴程序有各種阻礙,在教師獎懲程序中沒有主動發言及申訴的權利,連行政訴訟也走不通。就算想要保障自己的權利,也完全沒有路以至於可以走。

影響所及,在台灣的校園內,兒童沒有要求不受暴力對待權利。兒童的安全,只能依靠校方的「善意」。

政府要讓教育體制正常化,不該放任兒童的遭受暴力對待
師師相護不只是一個普遍的現象,在台灣,師師相護就是體制本身。我們認為,政府應該承擔起責任,讓體制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的要求。

在教師考核、評議及學生申訴的部分
在考績會、教評會制度中屏除師師相護的可能性,尤其需要有心輔、教育、青少年工作者等各種領域的專業人員加入各項委員會,協助學校做出正確決斷。
改善現行學生申訴制度,提供獨立、超然、全國一致且友善兒童利用的申訴管道。主管機關應該以維護兒童權利為目的,更積極的行使監督職權。
司法救濟部分
任何人對兒童進行酷刑或其他形式殘忍、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,或一切形式暴力侵害都應該列為犯罪行為,而且要由國家主動追訴,不能列為告訴乃論。
兒童遭校方任何形式違法或不當處置時,都應有提起訴願、行政訴訟的權利。兒童也要能夠獨立決定要不要進行訴訟,依照兒童的意願和最佳利益選任訴訟輔佐人,不能因為父母反對興訟,而讓而使兒童喪失訴訟權。
在兒童權益受損害的案件中,法院應該要避免只因為年紀較輕及不能具結,就採取懷疑兒童證詞的可信性的態度。
法院及檢察機關要加強職員對兒童權利公約之理解,也應該列入任用的基本條件。